第四章 工业用大麻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工业用大麻品种选育、种植、销售和加工进行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并加强工业用大麻与毒品大麻的区别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单位选育、引进工业用大麻,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
经认定符合规定的品种可以种植、销售、加工。
第二十五条单位种植、选育和个人种植工业用大麻,应当在种植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种植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供认定种子或者品种来源凭证,说明种植面积、种植区域、用途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应当在销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售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说明销售物来源、销售数量、销往地区、购买人等情况,并提交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件、销售合同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加工,应当在加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加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说明原料来源、加工数量、加工损耗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种植、销售、加工工业用大麻,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对干物质重量比四氢大麻酚含量大于工业用大麻认定标准的糠壳、稃皮等花、叶、籽加工后的副产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丢弃、销售,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具备检测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可以为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业用大麻种植、加工单位和个人提供四氢大麻酚含量检测技术服务。
工业用大麻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责任编辑:
吕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