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组织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社区民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社区戒毒人员中有女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戒毒协议》,建立治疗病例档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建设或者指定医疗卫生院所(科室)开展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戒毒医疗业务应当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并完善自身戒毒医疗功能设施,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配合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咨询教育和筛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省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指导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吸毒人员分布、分类收戒和收戒地区辐射范围、收治能力等情况合理设置收治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