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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并明确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协调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各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海关、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毒品查缉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口岸、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和其他物流集散地,以及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查缉。

    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单位进行内部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建立流转台账,如实记录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原因和库存等。相关资料应当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技术检验设备,提高查验技术,防止寄递毒品和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对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留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电子信息档案的留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的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制毒方法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管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汽车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相应信息。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年。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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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