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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汽车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再次违反,发生涉毒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汽车租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选育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加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加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植、销售、加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执行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工业用大麻花、叶、籽加工后的副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工业用大麻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和参与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业用大麻,是指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专供纤维、食品、保健品、药品、动物饲料、建材制造加工等工业用途的大麻科大麻属一年生草本植物品种。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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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