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2017年10月11日 08:34:16 来源: 宁夏日报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吸毒人员管控工作以户籍所在地为主;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管控,户籍所在地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吸毒人员排查登记、查处执行、入所帮教、出所接管、技能培训和就业扶持等相互衔接的服务管理机制,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并对戒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戒除毒瘾。

    第二十二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对于查获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于自愿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配合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签订戒毒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戒毒人员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技术开展戒毒治疗、心理咨询辅导、行为干预、吸毒成瘾认定等戒毒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吸毒人员,经本人向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可以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登记治疗人员信息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发现治疗人员脱失、复吸毒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延伸点,提高戒毒治疗实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心;在社区、村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临时监护照料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健康状况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更为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家属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回戒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有关主管部门和组织开展信息对接、所内帮教、回访评估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应当建立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吸毒人员。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社会医疗机构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派驻医护人员,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将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决定人。

    被责令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机关应当将其接(送)回执行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行为矫治以及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设区的市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行为。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有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

    除前三款规定外,社区康复的其他管理措施参照社区戒毒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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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