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新型毒品”案引争议

2018年04月19日 08:53:54 来源: 中国青年报

    争议

    一审判决书显示,其判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争议即围绕这点展开:张成家人及代理律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明勇提出,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不一定完全等同于毒品。

    朱明勇给出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参考》相关说法。

    “武汉会议纪要”指出,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朱明勇还找到了几名法官2015年发表在《人民司法》第13期的文章《〈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称,“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文章称,“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同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此外,朱明勇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18页部分内容:“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医疗用途的药品;(2)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流向了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的群体;(3)获取了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药品所能获得的巨额利润。”

    朱明勇认为,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只有流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毒品。涉及麻精药品的违法行为并非必然构成犯罪,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必须要证明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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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