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7年02月24日 09:14:22 来源: 黑龙江日报

    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组织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体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建立并完善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社区民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社区戒毒人员中有女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戒毒协议》,建立治疗病例档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建设或者指定医疗卫生院所(科室)开展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戒毒医疗业务应当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并完善自身戒毒医疗功能设施,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配合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咨询教育和筛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省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戒毒场所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指导戒毒医疗机构接受吸毒成瘾认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属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初高中、大中专、职业技术培训等全日制院校学籍在校学生;

    (三)六十周岁以上人员。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吸毒人员分布、分类收戒和收戒地区辐射范围、收治能力等项内容合理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民族习惯、患病、吸食注射毒品种类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有针对性开展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回归社会的分级、分期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备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或者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行集中强制隔离戒毒治疗。

    前款所列戒毒人员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但因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入所前检查诊断结果、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标准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治疗条件,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无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当场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书面拒收证明,并写明拒收原因。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因不具备收治条件而拒收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将其转送到第三十六条所列的具有收治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将其转为社区戒毒或者使其流向社会。

    采用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等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且没有生命危险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所外就医标准和制度,发现不符合所外就医情形,或者所外就医情形消失且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十个工作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因吸食苯丙胺类毒品、鸦片、大麻或者滥用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被初次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一年;因吸食海洛因、吗啡、可卡因而被初次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期满生理脱毒评估合格后,应当转为社区康复。

    吸食其他毒品的初次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毒品的成瘾特点参照前款规定设定。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信息,但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变更、转入、转出执行地点的,依照就近就便原则收转,方便此类人员戒毒和康复。

    第四十一条正在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下列岗位的,应当予以调离:

    (一)各类火车、机动车辆、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从事医疗(含医疗事故鉴定、法医类鉴定)、卫生计生、教育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康复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公安民警、戒毒机构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以及其他由于工作原因获知戒毒人员信息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向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列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吸毒人员信息被无关人员获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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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