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7年02月24日 09:14:22 来源: 黑龙江日报

    2016年12月,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禁毒条例(草案)》。

    现将《黑龙江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sichul if a@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3月20日。

    2017年2月2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毒经费可以用于查缉毒品,禁毒宣传教育,强制戒毒场所建设和维护、扩建、改造,强制戒毒人员的伙食、服装、基本的脱毒治疗和医疗,禁毒和戒毒工作人员的防护用品、保健津贴以及破获涉毒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等方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建立成员单位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共享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禁毒工作措施;

    (二)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本行政区域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四)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毒品违法犯罪案件侦查、禁吸戒毒、禁种铲毒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工作,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部署,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统一协调禁毒国际合作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毒服刑人员戒治和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的禁毒相关工作予以协助。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林业、商务、新闻出版广电、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邮政、海关、人民银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铁路等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根据中国和俄罗斯两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并经公安部批准,省及边境地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同俄罗斯远东地区禁毒执法机关开展边境禁毒查缉、协查、协作,定期交流情报信息。

    第七条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破案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人身安全予以保护。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奖励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

    第八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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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