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三
陈某运输毒品案
——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定运输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并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乘坐他人驾驶的商务车从嘉兴市赶到嘉善县。次日凌晨,陈某乘坐该车欲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共净重40.3克。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共计40.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法定刑相同。运输毒品本质上是附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种犯罪,有的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无法收集到行为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证据,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即可以定运输毒品罪,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惩方针。另外,以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10克以上),虽怀疑其贩毒,但又缺乏证据证实其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时,对吸毒人员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导致对有些毒品犯罪无法从严惩处。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没有查获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从嘉善县返回嘉兴市途中被查到数量较大的毒品,故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
谢某贩卖毒品案
——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 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谢某通过自建的网络聊天室以及QQ聊天软件,分别与李某某、王某、陈某取得联系,约定向三人以每克100元、85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毒品数量、支付毒资和毒品交付方法;后谢某又通过互联网与上家黄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以每克80元至 70元的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并让黄某某直接将毒品通过快递方式分别邮寄给李某某、王某、陈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26.3克。此外,谢某还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当前,随着公安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也持续增强,毒品犯罪手段逐渐变得隐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转变”上:就贩毒人员向上家购买毒品而言,从原来的双方见面,钱货两清,转变为毒品上家通过货运,快递等将毒品运至我省,或者是贩毒人员开车前往广东、四川等地亲自购毒,或者许诺一定报酬,雇人长途运输毒品;就贩毒人员联系售毒的方式而言,从原来的打电话、短信交流来销售毒品,转变为使用非实名手机卡,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进行售毒;就贩毒人员与下家、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方式而言,从原来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转变为毒资的银行转账、支付宝交易,贩毒人员再将毒品分包抛到特定地点,实现钱货分离交易,即所谓的“打卡抛货”“埋地雷”。上述三个“转变”,给公安司法机关的毒品缉查、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物流网、银行卡支付等手段,不直接面对面进行交易的案件。对这类犯罪手段翻新的毒品案件,人民法院始终保持依法惩处的原则,该重判的坚决重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