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构成司法认定难点
(一)犯罪主体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可见,单位可以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1、主观明知的认定。毒品犯罪的集团化、职业化、隐蔽化日趋突出,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毒品犯罪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有的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我们既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又要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实现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外,如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法官依据掌握的犯罪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即可认定其“明知”。
200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该意见就“应当知道”的范围,列举了8种情形①。该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明知的把握,具有指导意义。
2、主观明知的内容
由于我国管制的毒品具体种类多达254种,又涉及到专门的知识,而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多是不具有毒品专门知识的人,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的问题,我们认为毒品犯罪只需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认识到是毒品)即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认知和毒品客观性质不一致的情况,则可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认定。例如,在假毒品卖买交易中,购买毒品行为人虽具有贩卖的故意,但其不知情且交易标的物始终不是毒品,应认定行为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明知是假毒品仍以真毒品卖出或者故意以假充真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现在我们可以对最开始提出的案例问题进行回答。该案中,甲某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构成运输毒品罪,关键点是毒品是否实现从生产到消费的这一重要环节。换言之,两罪的重要区别是运输毒品罪中毒品空间转移是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不具有上述意义。本案中,不可否认海洛因发生了空间距离的位移,对于通过高速公路转移的1000克,甲某显然构成运输毒品罪。对甲某将1000克移至新居房这一行为的定性的问题,我们认为,若有证据证明该批海洛因转移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变毒品存放的位置,那么,该空间位移并不具有实现或促进毒品流通的意义,则该案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结论
毒品犯罪具有复杂性,毒品种类具有多样性,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尽管存在多种毒品犯罪的罪名,但这些毒品犯罪的构成方面仍存在一些共性。因此,判断某一毒品危害行为在刑法中有无明文规定,应当以有无完全符合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我们既要考察各毒品犯罪构成的个性,也要考察所有毒品犯罪构成的共性,才能更准确地对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定罪量刑。
注释:
①200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第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毒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第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四,体内藏匿毒品的;第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第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第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的方式的;第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