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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禁毒法办法出台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11-27 08:55:25  来源: 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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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明确负责牵头部门,具体协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商务、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实行联网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或者进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保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边防、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查缉毒品工作机制。

  根据查缉毒品案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查缉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毒情严重地区的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农村地区的地域特点,加强巡查,采取措施,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十条 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进行当场验视,防止夹带毒品,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寄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邮寄、运输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保存货物单据等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报关单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设备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传播制毒方法。

  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自愿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规范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设置。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建立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防止戒毒人员脱离治疗;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正常医疗秩序。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和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一)戒毒(康复)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其他帮教措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基层组织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五)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所外就医或者经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

  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建议,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实行动态管控,被解除动态管控的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解除动态管控的相应证明:

  (一)吸毒未成瘾人员纳入动态管控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二)自愿戒毒结束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人员自执行之日起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禁毒任务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对涉毒违法犯罪的患有艾滋病、恶性肿瘤、尿毒症等严重疾病的特殊人群进行治疗和管理的专门场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其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校车、大中型客货车、出租车、重型机械车等车辆的驾驶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涉毒排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机动车,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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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柴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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