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首次贩毒被抓再次无法接货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

2018年05月17日 11:37:53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向上家约购的毒品分两次发送,第一次接货后贩卖中被抓,第二次毒品寄出却无法接收。贩卖毒品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根据犯罪构成特征,遵循停止形态理论,秉持宽严相济政策,具体加以认定。

    案情

    2016年8月,被告人刘德强向四川上家约购毒品2公斤,指使被告人闻岩接货后向李胜利(另案处理)贩卖。同年9月5日,刘德强通知闻毒品分两次邮寄至津。当日14时,闻与被告人刘德刚、被告人初立国抵达交易地点,由闻具体指挥,刘德刚接收毒品,初出面销售。该三人在初与李交易时同时被抓,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84.2克。同年9月20日刘德强归案。9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另一毒品包裹,内有甲基苯丙胺932.7321克。

    裁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德强、闻岩、初立国、刘德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德强系主犯、累犯与毒品再犯,贩卖甲基苯丙胺1900余克,考虑部分犯罪未遂,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闻系主犯、累犯、毒品再犯,刘德刚系从犯、累犯,初系从犯、初犯,三人均如实供述,应综合情节依法处罚。判决被告人刘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闻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初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一审宣判后,刘德强以仅预谋贩卖为由提出上诉。初立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德强指挥闻等接货、销售,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等在第一次接货后贩卖中被抓,无法接收第二次寄出的毒品,但以贩卖为目的完成购买,上家也已发货,贩卖毒品罪既遂。初系从犯、初犯的情节一审已充分考虑。闻岩、刘德刚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评议焦点是,刘等被抓后无法接收上家第二次寄出的毒品,此时犯罪停止形态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未遂。第二次毒品邮寄后刘等已被控制无法接收,属意志外原因不能得逞。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既遂。刘等约购毒品并付款,两次邮寄均基于此行为,不应产生既、未遂两种形态。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贩卖毒品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目的要素“溢出”犯罪构成,既遂不受最终目的实现与否的影响

    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尚需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其由两种行为截短浓缩而成,第一行为本身是客观要件,第二行为目的是主观要件,后者无对应的客观事实,溢出犯罪构成。根据“既遂成立构成要件说”,在停止形态认定上,短缩的二行为犯以第一行为完成与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准,第二行为目的能否实现以及第二行为本身是否实施,既不决定犯罪成立,也不影响既遂认定。

    贩毒为卖而买,行为人常具备“购买”目的一与“贩卖”目的二,需实施“进货”第一行为与“脱售”第二行为。然而在立法上,毒品犯罪须严格界定。《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贩卖毒品定义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即刑事法意义上,贩卖毒品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该当犯罪构成只须具备目的一与目的二,且已实施第一行为,并不要求存在与目的二对应的第二行为。因此,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出资购毒,贩卖毒品罪就已既遂。

    第二次毒品寄出后刘等已无法接收。但是此前,其与上家就毒品种类、质量、数量、价格及发货方式、时间地点等重要事项达成一致,上家也如约发货,为卖而买的第一行为已然实施,贩卖牟利的目的二正在贯彻。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充足,犯罪已经既遂。

    2.同一故意下购毒、人为分两次邮寄,贩毒行为构成典型徐行犯,既、未遂无法并存

    徐行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连续实施数个无独立意义的举动,总和构成一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是实质上的一罪。而在一罪中,既、未遂既不能并存也无法转化,行为一旦止于某种形态,便一直保持为该种形态,并始终排斥其他。

    刘等基于同一贩毒故意,朝特定上家购买,向约定下家出售,本可一次完成,却为减小目标、逃避打击,人为约定分包发货、预谋间隔接收。因而形成形式上的第一、第二次寄出。但是,两次邮寄并无独立出处,均源自同一购买;两次接货也无独立意义,聚合成同一贩卖,并共同触犯同一罪名。因此本质上,刘等实施并故意分割的行为是典型的徐行犯。为此,不可能出现既、未遂并存局面。贩卖行为理应整体既遂、全案既遂。

    3.贩卖毒品罪是源头犯罪,应当放宽既遂认定标准,从严惩治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实践中真正抓到现行、符合典型形态的相对较少。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人民福祉,法院须发挥审判职能,放宽裁量标准,准确把握政策,真正做到“重重”。对于贩卖等源头犯罪应当降低门槛,在从严惩治中实现精准打击。

    刘等第一次取货后被抓,第二次毒品寄出时无法接货,未能得牟利之逞。但是,购毒业已完成,运输正在进行,管制制度遭到破坏,社会危机向消费终端步步逼近……相比着手后即被发现、阻却的未遂,本案距离目标更近、危害后果更大。从严厉打击犯罪、严肃整饬社风、严格管制毒品的刑事政策出发、从打早打小、除恶务尽的功利预防考虑,亦应认定既遂。

    本案案号:(2017)津01刑初29号,(2017)津刑终86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智勇 钱 岩

 

    

责任编辑: 实习编辑 张艺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