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

2016年04月08日 11:03:50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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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