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也搞“代购”? “举手之劳”亦 是犯罪!

2015年08月04日 15:34:34 来源: 上海法治报

    地方规范适用面窄

    遭遇法律空白后,最高法院的答复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严格区分毒品犯罪中的犯罪构成标准和情节标准,这就只能依据各地制定的法规来量刑。记者了解到,目前北京、上海都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出台了相应规范情况。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法律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将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毒品数量做了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发布《上海法院量刑指南(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南》)也详细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涉及到“情节严重”的规定情形。此外,在《量刑指南》总则部分第5条至第10条规定了量刑情节适用规则,分别从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量刑情节的效力评价、同向量刑情节的适用、逆向量刑情节的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和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清楚地列明了当出现量刑情节时该如何适用。

    但法律专家指出,尽管北京的《座谈会纪要》初步解决了法律空白给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持有毒品案件量刑带来的不便,统一了辖区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执法尺度,但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仅是一份供北京市东片检察院和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参考的内部文件,不仅西片检察院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不能参考,其也不能在诉讼文书中引用。

    而《量刑指南》统一了上海市毒品案件司法实践执法尺度,规则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强,一定程度地有效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只能作为上海市法院量刑参考,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进展

    毒品代购定罪标准统一

    今年5月,全国法院召开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我国将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

    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除了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也对毒品代购这一新情况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制。

    根据最新的《纪要》,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链接

    代购毒品获刑7年

    利用认识“上家”的机会,陈某出面代他人购买冰毒,并从中搞点免费“货”供自己吸食,日前,安徽寿县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2011年年初,陈某开始吸食冰毒。到了2012年的一段时间,很多吸毒人员都买不到毒品,只有陈某认识贩毒的“上家”,吸毒人员陶某某、孙某、魏某某等人便找到陈某帮忙购买毒品。陈某明知贩卖毒品是犯罪,为了谋取毒品供自己吸食,仍先后30余次替陶某等人从卖方手中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8克。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实施的代购行为实现了将毒品从流通环节向消费环节的过渡,在客观上既完成了为买方的代购又完成了为卖方的代卖,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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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吕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