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视角下贩毒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研究

2015年04月29日 10:55:06 来源: 正义网

    贩卖毒品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鉴于毒品犯罪在证据收集及固定等方面的特殊性,作为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尤须审慎。

    一、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特点

    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的买卖双方均在明知是违法的前提下自愿进行毒品交易,因而没有被害人;且犯罪嫌疑人多为老手,行为手段隐秘狡猾、一般为一对一交易,因此也没有作为证人的第三人目睹其交易过程;在实践中又鲜少有特定的报案人,除了毒品购买者的陈述之外鲜有其他证人证言;毒品交易的隐秘性导致在案发现场很难提取到相关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指纹痕迹等,如此种种特征造成贩卖毒品案件收集证据的困难、证据种类的单薄。

    二、审查批捕阶段移送的贩买毒品案件存在的证据问题

    关于贩卖毒品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无论贩毒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体现了从重从快惩处毒品犯罪分子的立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贩卖毒品罪必须依据确凿充分的证据,然而在审查批捕阶段,侦查机关移送的贩卖毒品案件证据方面往往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的不充实、不规范等均不利于检察人员对于案件的审查判断。

    其一,物证、书证是揭露和证实犯罪活动的直接证据,但在贩毒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时常常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收集、提取、固定证据不及时。如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因侦查机关疏忽大意被犯罪嫌疑人当场销毁。二是提取证据不全面。如忽视收集犯罪嫌疑人与毒品有关联的书证如宾馆住宿登记、银行转账和汇、存款记录等进行证据“补强”。三是收集证据程序存在漏洞,不少案件的书证没有按法定程序收集、调取,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如扣押物证、书证后,没有填写扣押清单,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在扣押的毒品包装封条上签字等,如此种种程序上的瑕疵使得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存在疑问。

    其二,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实践中无论是否缴获了毒品,侦查人员主要依靠口供定案,在讯问过程中缺乏讯问技巧、逻辑和技术层面上的把关,在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后就认为大功告成,忽视了对其它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罪证据的收集。

    其三,证人证言是毒品实物证据的有力补充,同时也是构建证据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缺乏毒品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书证与证人证言构建的证据体系同样能够起到查明犯罪事实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多是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的,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如相识的不同吸毒人员的证言不能反映其向贩毒嫌疑人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相互之间在购毒时间和购毒数量上均不能相互印证。二是证人证言无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有的吸毒人员对卖方身份、购毒事实交代的不明确、不清楚,与犯罪嫌疑人在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上的供述不一致,无法认定就是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毒品,导致认定贩毒嫌疑人贩卖毒品存在事实、数量、时间、次数不清等情况。

    其四,鉴定意见应是各种证据中证明力最高的,但在实践中对于涉案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问题颇多。如鉴定意见对检验毒品的全过程记载不详细、不客观,尤其是对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服力不强,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意见却囊括全部。

    其五,勘验、检查笔录收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现场勘查意识不强,不重视毒品犯罪现场的勘查,忽视对现场痕迹物证、环境概貌的提取,导致一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交易现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有力证据被遗漏。

    其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能够比较直观地反映犯罪活动过程及相关事实,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但这类证据如视频监控、手机通讯记录容易被技术处理,因此侦查机关需要对其进行识别、鉴定,同时提供其来源及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三、审查批捕视角下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审查批捕是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正确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基础环节。通过审查批捕能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环节出现的错漏,保证办案质量;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应高度重视对案件事实、案卷证据的审查,保证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承办人员在审查批捕贩卖毒品案件时亦应严格依据《刑法》、《刑诉法》、《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紧密结合《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细致审查。

    其一,对于物证、书证的审查。在贩毒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毒品,对毒品的审查首先需弄清毒品的出处,如毒品是从被告人身体还是住所抑或其他地方缴获,缴获时有几人在场,有无当场提取笔录,拍摄照片加以固定,有无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以及旁证者证明等。其次,审查送交的毒品有无进行定性分析,测出其确切重量,排除笼统地说“毒品若干包”的不科学作法。最后,关于书证,任何一项书证,必须是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此才可以认为其具有完整的或完全的证明力。因此,应着力审查与毒品相关的书证有无按法定程序收集、调取,对于案件事实有力证明的书证欠缺时应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补充证据。

    其二,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口供能够较为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口供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易出现几份口供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时需要特别仔细慎重。需要辨别侦查机关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对于前后供述不一致的口供要全面结合卷内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即“惟口供不能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

    其三,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在贩毒案件中,证人证言主要是毒品购买者即吸毒人员的陈述,体现在侦查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吸毒人员是案件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弄清吸毒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有否利害关系,有无作伪证的可能性;吸毒人员作证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头脑是否清醒。此外,还要注意审查多名证人陈述的时间、地点、交易数量、交易次数、在场人数等方面是否一致,各证言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

    其四,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一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做到形式合法、检验方式科学、论证严谨、意见客观;二要审查鉴定人的资格、业务水平,以及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受到外界其他因素的干扰影响;三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以确保此类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确定性。

    其五,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审查时应注意文字记录以及现场绘图、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对应;排除笔录中推测性、臆断性的表述内容。

    其六,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注意审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附有其来源及制作过程说明,即是否具体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需注意鉴别真伪,在确定真实有效未经技术处理的前提下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只有当其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成为案件事实重要组成部分的,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最后,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明知”证据的审查判断。毒品犯罪证据主观方面认定的难点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中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的认定上。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知毒品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上,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难有其他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明知”,而一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责任,往往辩称不明知,拒不交代其真实主观犯意,这就造成主观故意的很难认定。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只要认识到可能是毒品就成立“明知”,不要求确切地知道该毒品的品种、数量、含量、纯度、具体藏毒位置等物理、化学、方位特征等等,且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应结合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年龄、智力、阅历、有无毒品犯罪前科、实施此次犯罪的起因、经过及后果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综上所述,只有正确把握贩毒案件证据审查标准,紧密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全面细致审查判断案卷中的每一份证据材料,找出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最终实现整个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严把审查批捕案件质量关,更好地惩罚毒品犯罪、保障人权。

    (张璐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检察院)

责任编辑: 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