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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苏州:利用生物检材司法鉴定作为吸毒认定证据”
2015-03-10 08:53:35  来源: 中国禁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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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语:按国际通行的显性吸毒人员与隐性吸毒人员之比最低为1比5一说,如果连已经暴露的吸毒人员都不能管控处置到位,我们如何遏制涉毒违法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如何实现党中央、国务院今年6号文件提出的禁毒战略目标?

    江苏省厅内网主页“警务实战——战例战法”栏目于10月27日载文《苏州:利用生物检材司法鉴定作为吸毒认定证据》(以下简称“苏文”)并在“今日导读”栏目推荐,吸引了较多民警特别是禁吸戒毒执法民警的关注和热议。其原因在于:“苏文”指出,仅2013年常熟市局在对有吸毒前科的重点人员进行常规管理时,就有48名吸毒嫌疑人尿液检测为阳性,但本人拒不交待,只有吸毒与相关药物反应兼容性的狡辩,没有如实供述及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只能教育释放,无法进行行政处罚和采取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这一状况带有较大的普遍性,而苏州公安机关利用生物检材司法鉴定作为吸毒认定证据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苏文”在南通也引起很大反响。笔者接到的有关来电就达七次之多,深感有一个对此类战例如何从法理来看的问题需要解决,在此抛砖引玉,供同仁参考。

    其一:案例中的“司法鉴定”即《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的“实验室检测”。从本案情况看,根据《禁毒法》及据此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等,嫌疑人——社区戒毒人员张某否认现场检测结果,可以要求实验室检测,苏州有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决定实验室检测。本案中苏州有关公安机关将张某的尿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就是进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的“实验室检测”。有的同志看不到这一点,这也反映了我们制定规章中的一个不足,即未能注意整个法律体系中概念的一致性。苏州公安机关的可贵之处在于果断决定“司法鉴定”亦即“实验室检测”。因为现场检测一般是胶体金检测板检测,检测结果存在与相关药物的兼容性,给嫌疑人留下了狡辩的空间,而“司法鉴定”亦即“实验室检测”的结果对嫌疑人是否吸毒、吸毒种类的认定则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将本案嫌疑人——社区戒毒人员张某的狡辩彻底戳穿,对其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有了确凿证据。

    其二:关于我们执法实践中采用的违法犯罪构成理论。从世界范围看,有若干种违法犯罪构成理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法理学的哲学方法论基础,把违法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相一致的理论,作为我们执法实践中采用的违法犯罪构成理论。从而确定了主客观相一致是我们对违法犯罪进行取证的最基本最原则的要求,我们必须在办案中确保这种一致性。从“苏文”所反映的本案情况看,达到了这种一致。因为嫌疑人被戳穿的狡辩证明了他的主观过错,再加鉴定结论表明嫌疑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看,并非只有口供才能证明违法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一切能够证明主观方面过错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解决主观方面问题的证据,否则,哪来的“零口供”结案?最高法院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文献中明确指出,嫌疑人见公安设卡缉毒绕道、丢货、弃车走人等行为都可以作为其明知的佐证。本案中嫌疑人的狡辩恰恰等于所谓的不打自招。

    其三:关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证据要求上的差异。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高度相关、密切衔接、紧密联系,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较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一个最显著特点。正是由于这一显著特点,我们往往将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证据要求上混为一谈,看不到其差异的存在 。我们的司法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打开诉讼法,我们看到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审判证据要求上表述也是不一样的,一个是“确实充分”,一个是“证据确凿”。 行政执法既要讲公正,也要讲效率。很难想象,除非为了一个特殊需要,我们会为一个吸毒行政案件居然去动用DNA技术,居然动用相当的警力去查证根本不存在的一个嫌疑人狡辩所说的故事、去收集在法定时间内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本案有嫌疑人被戳穿的狡辩、有实验室检测结论,做到了主客观一致,就达到了“证据确凿”。既然毒品刑事案件都能将绕道、丢货、弃车走人等行为作为主观明知的证据,这些案件的被告相当一部分是要判死刑的,那么作为吸毒行政案件为什么不能将已经被实验室检测结果戳穿的狡辩作为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呢?再充分的证据,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也是始终存在的,否则法官的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就失去了价值。

    其四:关于在吸毒行政案件证据要求上应当避免的走极端。本案作为一个吸毒行政案件,达到了我们对违法犯罪进行取证的最基本最原则的要求,即主客观的一致性,认定并处理了吸毒行为。我们为苏州公安的果断、干净、利索叫好,是因为吸毒行政案件证据要求上走极端的倾向较为突出。确有这样的同志要求我们的禁吸戒毒民警为了一个吸毒行政案件去动用DNA技术,去动用大量的警力查证根本不存在的一个嫌疑人狡辩所说的故事,去收集在法定时间内无法收集到的证据,他们甚至发表观点阐述这样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吸毒行政案件的取证,在合法的前提下,只要结果做到了主客观的一致,即可认定吸毒行为并进行处理。特别是在有鉴定结论即实验室检测结果的基础上,嫌疑人被戳穿的狡辩、甚至自始至终都以一问三不知相抗拒都可以作为主观过错的证据。否则公安部要求对查获的异地吸毒人员进行处理,千里之外吸的毒如何处理?当然作为办案民警在可能的情况下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应当收集,比如吸食剩下的毒品、吸毒工具等,能够用到的时间尽可能用足,这对于执法的社会效果无疑是能锦上添花的。

    其五:关于苏州公安提出的有关工作建议。对有涉毒前科劣迹的人员来说,被欺骗吸毒的几率几乎为零,如有这样的狡辩需作适当查否。但是,除了确属被欺骗吸毒,对嫌疑人是否吸毒、吸毒种类的认定,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作为具体执法民警,不是理化专家,不需要在具体的生物化学问题上纠结;需要的是对嫌疑人是否吸毒、吸毒种类认定的鉴定结论。“苏文”提出的相关工作建议无疑是十分可取而且可行的:“比如调研全省范围内有多少鉴定机构可以作此类司法鉴定,如何送检、送到哪个鉴定机构、多久出鉴定结果等等,让基层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拿到权威的鉴定结论,更好地打击处理。”这个建议的精神值得我们各地积极采纳。每个市或许都有这样的司法鉴定机构,我们可以充分利用为禁毒工作服务。其实我们公安刑侦的理化鉴定工作部门也具备这个资质和功能,我们应当充实加强,并充分发挥作用。当然公安系统之外的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由其进行实验室检测,更显公平公正,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就南通地区来说,从就近方便考虑,据笔者调查,这方面可资利用的有两家,而且是比较权威的:一是位于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一是为本案出具鉴定结论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最后需要指出的,吸毒检测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及适时处置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民警责无旁贷,必须付出精力。在吸毒人员肇事肇祸接连不断、屡见不鲜的现实状况下尤为如此,否则就有渎职之嫌。

    结论: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凡现场检测呈阳性的吸毒嫌疑人狡辩否认,而实验室检测(即司法鉴定)结果证明吸毒,吸毒嫌疑人仍然狡辩否认的,除非嫌疑人提出明确的可供查证的被欺骗吸毒的线索外,一律可认定吸毒。

    (作者: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原政委 许庆民)

责任编辑: 柴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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